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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中院】高速公路意外飞石,管理单位未尽义务承担责任

洋柒郞霸羮 两拐丨交通安全知识传播者
2024-11-09
 

裁判要旨

高速公路管理局有保障车辆安全通行的义务,其提供的路政巡查记录显示事故发生的时间段路面状况、监控设施、安全设施等均正常。而实际情况是在该时间段发生了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与路面石块(沥青与碎石混合物)相撞导致的交通事故。

由此可见上诉人对高速公路及相关设施的巡查存在疏漏,其巡查并不能及时发现已发生的问题。上诉人提供的路政综合巡查记录不能证明上诉人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皖KLW7**号小型客车的使用人不承担事故责任。

图片来源网络,与本案无关

01 案情经过

2013年4月4日21时04分,司机常文杰驾驶原告李卫所有的皖KLW7**号小型客车,在京哈高速公路514公里+660米处行驶时,与一不明方向飞来的石头(沥青与碎石混合物)相撞,造成司机受伤、原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车辆失控,乘车人帅云云采取抓住方向盘向右侧靠边停车的紧急避险措施,在停车过程中又与一辆小货车相撞后停车,小货车自行驶离。

此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沈高速公路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此事故属于交通意外,司机及乘车人不承担责任。原告的受损车辆经事故发生地修理部门进行了维修,产生修理费13,000元

02 一审诉辩

原告李卫一审诉称

2013年4月4日21时04分许,常文杰驾驶原告所有的轿车在京沈高速公路514公里+660米处行驶时,与一不明方向飞来的石头(沥青与碎石混合物)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此事故属于交通意外,原告及乘车人不承担责任。

司机驾驶车辆上高速公路,与被告形成了有偿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管理者,在管理、养护上存在疏漏,未提供安全通行条件,其不作为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1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一审辩称

我单位系全民事业单位,收取费用是行政事业型收费,与路人并非平等主体,并非订立有偿服务合同,路上的遗撒物由遗撒人、散落人承担责任,原告自认石头来历不明,不是我单位所有,我单位不是该石头的遗撒人,我单位已经按国家标准及内部规定,履行了路上巡查义务,没有发现原告所述情况,我单位已尽管理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修理费有异议没有经司法鉴定。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不适用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03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依据损害事实的发生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对证据充分的部分予以支持

对被告提出的其单位系行政事业型收费,并非平等主体、并非订立有偿服务合同,原告的损失应由遗撒人散落人承担责任,其单位已按规定履行了巡查义务,已尽管理责任,故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通过庭审调查及对原、被告提供证据材料的审查认为,被告管理局是高速公路的管理和经营者,有保持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状态,保障车辆安全通行的义务

在交警部门的事故调查报告中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勘察记录、监控系统的调取、及对沥青与碎石混合物进行车辆碾轧测试及监控抓拍比对等技术手段均未发现可疑车辆。

本案中,原告车辆在高速公路正常行驶无违章行为,与一石块(沥青与碎石混合物)相撞,说明路面存在安全隐患。但被告提供的路政巡查记录显示事故发生的时间段路面状况、监控设施、安全设施等均正常。该份路政巡查笔录与本次事故不能形成证据链,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人应对存在安全隐患的侵权行为负举证责任,在侵权行为人不明情况下亦应由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不予支持。

对被告提出的对原告修理费有异议的抗辩,因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此事故中受损事实存在,并提供了正规的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明细单,本院应予确认,且被告对其抗辩理由也未提供相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李卫经济损失13,000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04 二审诉辩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4)盘县民一初字第0066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一、国家对公路遗撒物由谁承担责任,已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主要是指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因被上诉人怠于行驶其权力,事发后没有及时寻找遗撒人,因而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上诉人不可能每天24小时派专人看护路面,这是不可能也不现实,因此法院不能认为只要高速公路上有遗撒物就认定高速公里管理部门有过错。从上诉人提交的路政巡查日记不难看出,上诉人已经按照规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且在路政巡查时并未发现该遗撒物,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李卫辩称:上诉人没有及时清扫路面的遗散物,才导致的这起交通事故,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未有新证据提供,上诉人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认为:上诉人系全民事业单位,与任何用路人都无法签订用路合同,上诉人用路收费是行政事业收费,因此不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造成被上诉人车辆损害的飞来物并非上诉人所有,也并非上诉人遗撒,并且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路政综合巡查记录表明上诉人已经按照法律法规及上诉人的规定及时全面的履行了巡查义务,并且在巡查时并未发现该飞来物,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现行的法律法规以及上诉人规定要求上诉人路政巡查每天只规定四次,每次大约两小时左右,并非被上诉人认为的只要有障碍物就应当及时清扫。从上诉人提交的事业单位证书体现该收费并非经营性收费。

被上诉人李卫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未有新证据提供,被上诉人李卫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认为:上诉人没有及时清扫路面的遗散物,才导致的这起交通事故,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补充查明:皖KLW7**号小型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

05 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上诉人有保障车辆安全通行的义务。

上诉人提供的路政巡查记录显示事故发生的时间段路面状况、监控设施、安全设施等均正常。而实际情况是在该时间段发生了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与路面石块(沥青与碎石混合物)相撞导致的交通事故。

由此可见上诉人对高速公路及相关设施的巡查存在疏漏,其巡查并不能及时发现已发生的问题。上诉人提供的路政综合巡查记录不能证明上诉人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皖KLW7**号小型客车的使用人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裁判文书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盘中民二终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

两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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